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千筑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均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與家事法庭第三法庭外等候區,兩人因故發生口角,乙○○見狀而以自有之手機錄影存證,甲○○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乙○○之手機並擋其去路,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利行使,嗣法警察覺並前往制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實際上是為了要阻擋告訴人對她拍攝,甚至錄音,所以有了一個在影帶上錄影身體晃動的行為,縱鈞院認定被告有拿告訴人手機之事,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其實告訴人的手機離開她的手再回到她手上的時間僅有短短數秒的時間,且被告當時立刻叫法警過來,跟法警說告訴人偷拍攝她,這部份也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的配偶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並沒有強制的故意,且基於微罪不舉,本件雙方業已和解。」等語。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均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與家事法庭第三法庭外等候區,兩人因故發生口角,告訴人乙○○持手機錄影存證,被告見狀徒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證人丙○○(即告訴人乙○○之配偶)聞訊,前來將手機自被告手中取出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9頁至第91頁、見偵續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9頁至第9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與家事法庭第三法庭外等候區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第594至596頁)。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3)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自主原則(參閱 陳志龍 ,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至169頁)。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㈢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證人丙○○坐在法庭外等候區座位畫面時間02:51:19,被告走到告訴人、證人座位旁,對告訴人及證人說話。
畫面時間02:52:33,被告拿出手機拍攝告訴人及證人。
畫面時間02:54:00,證人起身離開座位,被告繼續站著對
告訴人說話。畫面時間02:54:19,被告在告訴人旁坐下,對告訴人說話。
畫面時間02:54:26,證人返回座位拿包包。
畫面時間02:54:54,被告似乎快速從告訴人那邊拿走東西
(告訴人及證人均稱,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
畫面時間02:54:58,證人似乎從被告那邊拿回東西(證人
稱立刻從被告手上拿回告訴人手機)之後被告離開座位(告訴人及證人均稱,被告去找法院法警)。
畫面時間02:57,法院法警陸續抵達雙方爭執現場。
本案被告、告訴人、證人丙○○於畫面時間02:51:19發生口角,告訴人持手機拍攝雙方爭吵過程,被告為了要阻擋告訴人對她拍攝、錄音,而向前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堪以認定。其中被告搶奪手機之行為,持續時間僅短暫5秒,對於告訴人使用手機造成之影響輕微,強制效果短暫,且勘驗播放內容並無被告擋住告訴人去路之畫面,綜觀被告欲達成目的所使用手段之關聯性,認為其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的可非難性,尚不足認定已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為了要阻擋告訴人對她拍攝、錄音,而有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之情,然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僅輕微且短暫影響告訴人之權利,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為判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強制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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