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按月繳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當時應繳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放款申請書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伊並未向原告借款,是因為伊之前曾向高雄市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期
間為一年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被告丙○○向伊表示要續借,所以才重新填寫本件借據。伊簽名蓋章當時,借款金額尚未填寫,伊並不知道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
㈢證據:被告丁○○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三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放款申請書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丁○○雖抗辯伊不知道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且伊並未為借款等語,惟查,被告丁○○自陳本件借款之借據上「丁○○」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及所蓋用之「丁○○」之印章亦為其所有,又放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丁○○」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及所蓋用「丁○○」之印章亦為其所有,且該申請金額欄「叁佰萬元」也為其所填寫等語,參以原告自陳其係依被告丁○○所提出之放款申請書所填載之申貸金額三百萬元而為核貸,並補填借據,且將借款匯入丁○○之帳戶等語,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放款申請書及借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確有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且知悉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則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政賢~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