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結婚,約定婚後應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來台一個多星期後,即向原告表示無適應台灣之生活,自行離家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嗣原告依法訴請被告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卷第二七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外,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卷證,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八五0七號函覆資料顯示,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來台,其登載來台之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境,自該次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台灣(見卷第十二至二一頁),另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陳慧如 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是住在我那裡,‧‧‧相處還算不錯,‧‧‧被告有提說她來台不適應,不能去工作,我們是去警察局報案時才得知被告已回大陸,她回大陸沒有告訴我們‧‧‧她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與我們聯繫」等語(見卷第二五頁),經核原告之主張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相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於返回大陸後,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