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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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己○○戊○○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何悅芳~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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