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下面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因另案遭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在上址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不起訴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係屬二犯,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