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丁○○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丙○○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除第一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外,其餘均為一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尚欠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其中本金二百十八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但目前無能力償還,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各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除第一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外,其餘均為一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尚欠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其中本金二百十八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其中本金二百十八三千六百八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何悅芳~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