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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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將通知書送達具保人辦理具保時留存之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7樓之4),因認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從而駁回本件聲請,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於97年5月16日已對具保人 陳報 之住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7樓之4合法寄存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即檢察官通知後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731號卷)。再被告甲○○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即97年7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乙○○應偕同被告甲○○到案等情,亦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街○○○號即具保人乙○○之住所)、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見上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憑。雖前開送達地址尚非具保人乙○○具保時所陳報之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7樓之4,然查檢察官前於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即97年6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乙○○應偕同被告甲○○到案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送達處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7樓之4即具保人乙○○具保時所陳報之住所)。是被告甲○○於聲請人即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未到案,顯已逃匿,而具保人乙○○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已堪認定。原審認聲請人即檢察官尚未對具保人乙○○具保時所陳報之地址為前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誤會。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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