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39號原告 吳秀紅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複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 廖啟復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陸人士,與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7日結婚,並於89年12月5日入境臺灣,惟被告自原告來臺依親時即因破產必須避債而居無定所,致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約半年,其後因原告欲尋求安定日子,不願再過居無定所之生活,故徵得被告同意後,於91年間另行租屋與被告別居,兩造自此即處於長期分居狀態迄今將近10年。而自兩造分居後,原告係靠打工養活自己、自付房租,僅有94年至95年間共
9個月,因病無法工作致無法繳納房租,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搬去與朋友同住以節省租金,被告不同意,始代原告繳納
9個月之房租。㈡又兩造分居後,原告租處係由被告指定、簽約,並擔任保證人,且原告自91年起至98年間均住同一住處,是被告知道原告住處,卻從未要求原告回被告家同住,此由被告未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可證。本件兩造共同生活僅約半年,嗣後即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致感情疏離,是該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回復無望,且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夫妻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㈢再於97年間被告跌倒後,並未告知原告,直到被告二姐( 廖淑容 )生病,原告去看二姐才知道,隔天原告就請假到醫院看被告,去了三次。97年除夕夜,原告回家看被告,被告住在其大姐家,原告也去大姐家,在大姐家吃飯,且被告不是完全不能動,其三姐( 廖美惠 )並未工作,當時係由其三姐照顧。另98年2、3月間被告到三重保安堂中醫診所(臺北縣三重市○○○路47、49號)做復健,有10幾天住在其二姐家,原告都有去陪被告、買東西給被告吃、甚至拿錢給被告,是被告所稱:「97年底至98年間被告中風住院時值最需配偶照護之際,原告卻完全不聞不問不顧夫妻情分,實難謂無『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之可歸責事由」,並非事實。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其聲明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89年12月5日入境臺灣後,被告對原告百般呵護。由於當時被告為躲避債務四處借住於親友家中,但無論搬到何處原告於此段時間均與被告相伴隨,兩人感情甚篤。詎原告於91年再度由大陸入境後,一改往常之態度進而對原告百般刁難,其後更無故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被告尋找原告一段期間後,原告表示欲單獨在外租屋居住,並要求原告為其辦理租屋手續及支付房租,被告雖極度希望原告與其同住,惟經多次勸說懇求原告均不願意,被告念及夫妻情分,不得以只好協助原告辦理租屋等事宜。再原告乃大陸地區人士,入境須依法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故每年屆至辦理流動人口期日,原告即會主動返家並對被告加倍溫柔殷勤,是自91年起至97年間止,被告均親自偕同原告至福營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擔任原告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㈡嗣於94年間被告已解決所有債務問題,獨自定居於現在所居住地址,曾多次提出請求原告返家居住或其搬至租屋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要求,惟每次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其後被告於97年12月7日不慎跌倒而撞擊頭部,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結果為腦內出血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症並住院31日,經鑑定後為重度殘障,經不斷復健治療直至最近二個月始稍有起色。而原告知悉被告病情後卻於被告住院期間及治療復健期間無任何探視照護行為,反而於99年3月4日被告仍然行動不便且講話不清楚之際,至被告家中要求簽立離婚協議書。因被告仍心繫兩人情感不願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竟當場摔毀被告家中物品,其後更捏造被告有毆打原告之家暴行為以訴請判決離婚,著實讓被告痛心。㈢本件原告係擅自離家出走,經被告不斷尋找到原告後,念及夫妻情分且欲努經營夫妻關係,不得以才幫原告租屋、支付租金及擔任租約之保證人。原告為維持婚姻「不得以」協助原告之美意,若被解釋為同意分居而可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豈非變相鼓勵配偶離家不歸。㈣兩造自91年後雖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惟被告10年以來均一直努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圓滿,盡力照護原告之需求,此可由被告多年來曾替原告支付房租並擔任原告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即可得知。且原告多年來有生活上之需要亦會求助於被告,是兩造間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多年分居係離婚之重大事由,然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件造成兩人分居之主因係原告主動離家並要求在外租屋,而被告協助租屋縱令解釋為同意原告在外居住,然原告之離家行為係屬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判決離婚。另於97年底至98年間被告中風住院時值最需配偶照護之際,原告卻不聞不問完全不顧夫妻情分,實難謂無「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之可歸責事由,依「婚姻清白原則」,原告亦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權利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9年10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六、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約半年,其後自91年起即分居迄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係因被告為避債居無定所造成,且兩造長期分居,各謀生計,致感情疏離,該婚姻已生破綻,回復無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參諸被告於本院於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原告從大陸回臺灣居住時,你安排原告住到哪裡?)我住哪裡,他就住在哪裡。當時我因為破產欠債在跑路中,居無定所」、「(問:是否曾經帶原告到被告的妹妹、姊姊家居住?)有。我是一起過住,因為那時候在避債」、「(問:你避債期間,住過多少地方?)原告來臺之後,只跟我住幾個月之後就搬出去,之後因為避債的緣故,四處在住,因為我有幫他付房租,所以我知道原告居住在哪裡」、「(問:是否居無定所?)原告嫁過來臺灣89年間,我就破產,中間有五年的時間居無定所,不過在94年左右我就開始住到現在的地方,沒有再遷居。我那段期間,我有居住在朋友家、姊姊家,有時候我也回家居住」等語,可知兩造婚後不久,即因被告債務問題造成兩造居無定所,而原告係隻身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在臺並無任何親屬支援,被告卻無法提供穩定之生活予原告,原告在此環境下,受有莫大精神壓力,對被告產生不滿,自屬當然,堪認兩造婚姻於斯時已生裂痕。再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依被告上開所述,亦可知兩造於91年間分居後,被告仍有長期
3年左右期間居無定所,顯然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於94年間後,被告雖不再四處避債,然其既不否認知悉原告現居所,卻對兩造持續分居採取默認之態度,僅空言抗辯曾要求原告返家居住云云,而未舉證其有任何積極謀營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生活關係之行為,益徵被告亦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其間被告縱有協助原告辦理租屋事宜及擔任原告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人情事,仍無解於兩造因長期分居、各謀生計已成獨自生活個體之事實,實與夫妻須共同經營和諧美滿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綜上,兩造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已達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諸上開事由之發生,究其根源係於兩造婚姻之初被告即因避債居無定所,致原告不堪四處為家之苦而兩造分居,就此被告應負較大責任,惟原告未能體恤被告經濟上困境,分居後亦未主動對被告付出關心,顯非夫妻相處之道,是原告就兩造長期分居,造成婚姻無法繼續之事實,亦應負相當之責任。經比較兩造有責程度,本院認兩造均有過失,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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