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市府郵局第五三七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為該假扣押擔保之利益人,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因「遷移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自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