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KG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KG0000000)面額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89號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385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中院彥民經97聲1972字第96827號及第82296號函、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查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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