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7年度取字第168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78年5月20日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台中縣政府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台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76年度訴字第3897號、79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上訴確定,經異議人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台中縣政府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並已於91年5月17日確定等情,固有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及台中高分院91年度抗字第580號裁定附本院91年度取字第3129號取回提存物卷可稽,可認異議人已可請求本院提存所返還前揭擔保金。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該擔保金之權利,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該擔保金,並禁止本院提存所發還;其後本院民事執行復再於93年8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許執行債權人台中縣政府代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存所收取該被扣押之擔保金債權,以清償異議人對之所負之債務,該收取命令並已於93年9月13日送達本院提存所收受,發生效力等情,亦有本院91年執洋字第7454號執行命令及93年8月26日中院清民執91執洋字第7454號函附於7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卷宗可考。是執行債權人台中縣政府依此收取命令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收取上開擔保金,本院提存所遵行該執行命令,以97年度取字第1684號處分准許將本件擔保金70萬元支付予執行債權人台中縣政府,於法自無何違誤可言。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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