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書提存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1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3號)。嗣因執行標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為此,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1日中院慶民執94執洋字第32549號函、本院民事庭97年8月27日中院 彥民正 97聲1496字第93152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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