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95年2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27之2號即丙○
○經營之永和食品廠公司內,向丙○○佯稱其可代購紐幣投資,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於95年2月9日匯款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41萬8000元予甲○○收受,甲○○卻未實際代購紐幣投資。
㈡於96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27之2號即乙○○
之住所,向乙○○佯稱願為其辦理投保手續,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現金41萬元予甲○○收受,甲○○卻未辦理投保手續。
㈢於96年7月間,在上開永和食品廠公司內,向丙○○佯稱其
可為其代購美金投資,3個月可得利息8萬元,因而使丙○○陷於錯誤,遂於96年7月10日交付現金65萬6000元予甲○○收受,甲○○卻未實際代為投資。
㈣於96年10月間,在上開永和食品廠公司內,佯稱可再為丙○
○加碼代購投資美金,使丙○○陷於錯誤,並於96年10月18日交付現金65萬6000元予甲○○收受,甲○○卻未實際代為投資。
㈤甲○○已經週轉不靈、無清償能力,卻仍於97年1月30日,
在上開永和食品廠公司內,向丙○○借款50萬元,佯稱一星期後返還,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日交付現金49萬元(先扣除利息1萬元)予甲○○收受。嗣於97年2月5日經丙○○追討上開借款,甲○○無力清償僅返還10萬元,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丙○○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1份、告訴人丙○○之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表、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表、 籃玲 對之西螺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各1份,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甲○○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建議丙○○、乙○○可以投資紐幣、美金、投保,並收受丙○○、乙○○所交付之款項,表示要代替其等購買紐幣、投資美金、投保等,事後卻均未實際投資、投保,又在其已週轉不靈之情形下,向丙○○借款50萬元約定一星期歸還,預先扣除1萬元利息而得款49萬元,嗣後逾期未還款遭到丙○○追討時,僅先返還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是告訴人丙○○詢問是否有投資標的,其才會建議購買紐幣與投資美金,加碼美金投資的部份亦是告訴人丙○○自行決定,就投資美金部分,其有支付利息;本件當初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係因其本身買賣股票、期貨部分週轉不靈,想先用以調度資金云云。經查:
㈠於95年2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27之2號即告訴人丙
○○經營之永和食品廠公司內,被告甲○○建議丙○○可購買紐幣投資,故丙○○於95年2月9日匯款及交付現金共41萬8000元欲由被告代購紐幣投資,被告卻未實際進行投資;於96年12月25日,被告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27之2號即乙○○之住所,向乙○○收受現金41萬元表示可代辦投保手續,卻未實際辦理;於96年7月10日,被告在上開永和食品廠公司內,向丙○○稱可為其代購美金投資,3個月可得利息
8萬元,丙○○因而交付現金65萬6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卻未代為投資;並於96年10月18日,在上開永和食品廠公司內,被告稱可為丙○○加碼代購美金投資,丙○○再度交付現金65萬6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未實際進行投資;又被告已經週轉不靈,卻仍於97年1月30日,在上開永和食品廠公司內,向丙○○借款50萬元,佯稱一星期後返還,丙○○於翌日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而交付現金49萬元予被告收受;嗣於97年2月5日經丙○○追討上開借款,被告方返還10萬元等情,除經告訴人丙○○於98年11月4日、98年12月7日、告訴人乙○○於98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98年度他字第83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告訴人丙○○之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表、籃玲對之西螺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98年度他字第834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可為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告訴人丙○○詢問是否有投
資標的,其才會建議購買紐幣與投資美金,加碼美金投資的部份亦是告訴人丙○○自行決定,就投資美金部分,其有支付利息等。然告訴人丙○○、乙○○係因相信被告代為投資、投保、會如期還款等語,方才受騙交付現金等情,已經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同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係因其建議告訴人丙○○購買紐幣與美金投資,亦是其向告訴人乙○○說到希望幫忙衝業績,丙○○與乙○○才拿錢請其代為投資、投保,但其事後均無投資或投保;且97年因其資力已經不足,但是要周轉,所以向丙○○借50萬,說一星期會還,但是真的還不出來等語(98年度他字第834號卷第61頁、第62頁)。
⒉由上可知,正是因為被告之建議,並表示「會代」告訴人
丙○○購買紐幣、投資美金,丙○○才信以為真而先後交付41萬8000元、65萬6000元予被告進行投資,但被告卻「均無」實際代為投資,而是將錢挪作他用。投資美金部分,於第一次投資交付上開款項約3個月後,又利用給予告訴人丙○○利息機會,隱瞞先前並未投資之事實,以利息為誘餌進而勸說告訴人丙○○加碼投資,並表示會代為投資,使丙○○再度交付65萬6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無代為投資。另告訴人乙○○亦是因為信賴被告會為其投保,而交付41萬元,然實際上被告仍是將錢用以填補個人資金缺口。被告並且隱瞞上開情形,在其已無力清償、周轉不靈之際,再次向告訴人丙○○借款50萬元,使其相信被告會在一星期之內還錢,現狀卻是被告根本無力清償,係遭告訴人丙○○追討時,才勉強還款10萬元,同時讓整件事情爆發。
⒊足見確實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初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係
因其本身買賣股票、期貨部分週轉不靈,想先用以調度資金云云。然觀被告提出之贓款流向書1份(98年度他字第
834號卷第82頁)記載:「①95.3.12一筆802,000元股款需繳(丙○○38萬元,紐幣合1萬8千多)。」等語,並對照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表、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表(98年度他字第834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可知於95年2月9日告訴人丙○○就自華南商業行帳戶將38萬現金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的帳戶,並據被告供稱:丙○○另交付之現金3萬8000元,共計41萬8000元,請其代購紐幣投資等語(98年度他字第
834號卷第61頁)。若被告當初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理當早已為丙○○投資,但其卻遲至95年3月都未購買紐幣投資,反而將錢持續保留用以繳交個人股款,足見其於建議告訴人丙○○購買紐幣,並收取款項當時,即無代替丙○○投資之真意。
⒉其次,被告得到告訴人丙○○購買紐幣款項後,深知得以
此方式獲得資金,抒解財務缺口,故一而再、再而三地以建議告訴人丙○○購買美金投資、告訴人乙○○投保進行實質詐騙,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期貨越虧越大,所以2次都沒有替告訴人丙○○購買美金投資、也沒有替告訴人乙○○投保,因為想要去填補自己的財務缺口,在向丙○○、乙○○建議買紐幣、美金投資及保險時,就已經沒有要替告訴人2人投資或投保的意思等語(98年度他字第834號卷第62頁、第63頁),更足證被告前後多次是以投資、投保為由收取款項時,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此外,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陳稱:至97年因資力已經不足
,但是需要錢周轉,所以開口向丙○○借50萬,說一星期會還,但真的還不出來等語(98年度他字第834號第62頁),更可見在其已無資力之情形下,故意隱瞞上開詐欺投資、投保款項等情,再度向告訴人丙○○借款50萬元,但實際上是已無法清償,若非告訴人丙○○追討,被告應無償還之意。
⒋綜上,可知被告多次向告訴人丙○○、乙○○遊說詐騙得
款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其於審理中方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部分條文應為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比較之理由及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為求得順利獲得資金周轉,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多次向告訴人丙○○、乙○○表示願代其2人投資、保險等情,使得丙○○、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款項;甚而,被告已無力清償,卻仍向告訴人丙○○借款,使告訴人丙○○、乙○○承受莫大之損失,達222萬餘元及41萬元,被告惡行非輕,復經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仍飾詞狡辯,顯見其態度惡劣,並無悔意,又迄今未能妥善處理,係因丙○○追討而僅返還10萬元,並僅賠償乙○○5萬8500元,造成告訴人2人之不諒解等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㈣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適用舊法。││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本件被告所犯刑法││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第339條第1項之詐││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欺取財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關於罰│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金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26日迄今未修正,│││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1000元」(貨幣│││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單位為「銀元」)│││倍至10倍。」│台幣。94年1月7│,依罰金罰鍰提高│││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標準條例第1條前│││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10倍,再依現行│││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定折算,即為「新│││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月│台幣30,000元」。│││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1條之1施行日(││││文,就其所定數額│即95年7月1日)││││提高為3倍。」│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台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台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修正後刑法第51條││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第5款規定並非較│││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有利於被告,依刑│││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法第2條第1項前段│││20年。│30年。│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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