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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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民國89年6月16日因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屆滿執行完畢。
二、緣㈠乙○○於90年10月2日向 曾信夫 借款35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期為90年10月8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票據號碼為CH486756號之本票1紙予曾信夫收執,復於91年11月7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每月償還5萬元。嗣因乙○○未依約履行債務,曾信夫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駁回乙○○之抗告而確定,本院民事庭並據以於92年12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㈡曾信夫為催討上開債務,遂於93年5月間,委託 朱信 政全權代為處理,並書立內容為「茲立書人就本人(即曾信夫)對於乙○○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全權委託受託人(即 朱信政 )代為協調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之93年5月10日委託書(下稱全權委託書)予朱信政,朱信政嗣於93年5月間某日,復將全權委託書交付予甲○○,委託甲○○代為處理,並口頭告知甲○○處理之報酬為催討金額之百分之40。㈢甲○○於向乙○○催討1、2個月後,知悉乙○○對 林志明 、 曾沛涵 夫妻有互助會款及支票債權,乃轉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協商清償事宜。㈣迨至94年
4月12日,乙○○先與曾沛涵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內成立調解,確認曾沛涵積欠乙○○之互助會款56萬元,一次付清。甲○○並邀集其友人 羅丁淵 ,與乙○○、林志明、曾沛涵夫妻等共5人,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鎮南里里長辦公室,協商如何清償債務。經雙方達成協議,確定「乙○○對林志明、曾沛涵夫妻之會款及支票款債權金額合計共233萬7千元,全部轉還曾信夫之債務,嗣後曾信夫之債務即與乙○○無關」,並簽立「94年4月2日」協議書(協議書日期應為94年4月12日,上開日期係誤載,下稱協議書⒈)(朱信政、羅丁淵、林志明及曾沛涵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甲○○於乙○○離開後,因林志明、曾沛涵夫妻僅有能力償還100萬元,遂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協議,由林志明、曾沛涵夫妻當場清償30萬元現金交與甲○○收受,其餘分7期,自94年5月起至94年11月止,由林志明、曾沛涵夫妻預先開立金額分別為1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7紙予甲○○收執,每月再由林志明、曾沛涵夫妻交付10萬元予甲○○以換回上開本票,並簽立94年4月12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⒉)。甲○○竟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2日收受30萬元,於94年5月至9月各收受10萬元,合計收受80萬元後,均未將扣除百分之40報酬後之款項(合計48萬元)交還予朱信政或曾信夫,而易持有為所有擅自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乙○○知悉後,始向甲○○討回剩餘2期商業本票,並持之向林志明、曾沛涵夫妻收取剩餘之20萬元。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3年5月間受朱信政之委託,代為處理債權人曾信夫對告訴人乙○○之債權,94年4月12日其有與告訴人乙○○、債務人林志明、曾沛涵夫妻協商如何清償債務,達成協議確定,告訴人乙○○對林志明、曾沛涵夫妻之債權金額為233萬7千元,全部轉還曾信夫之債務。
當天被告亦有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達成協議,由林志明、曾沛涵夫妻清償曾信夫100萬元,並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另再開立7張面額各1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被告收受。被告自94年5月起至9月止,由林志明、曾沛涵夫妻每月以10萬元換回商業本票1張,合計交付被告50萬元。被告另將94年10月及11月之票據交付予乙○○,由乙○○向林志明、曾沛涵夫妻收取合計共20萬元之清償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朱信政僅有交付內容為全權委託之委託書予伊,並未交付委託期間、處理權限均有限制之93年
5月4日委託書(下稱委託契約書)予伊,伊因受全權委託,故經乙○○同意後,再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協商以100萬元清償。伊於收受林志明、曾沛涵夫妻所交付之款項後,要交還給曾信夫,但無法聯絡到曾信夫本人,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乙○○於90年10月2日向曾信夫借款350萬元,並
開立發票日期為90年10月8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票據號碼為CH486756號之本票1紙予曾信夫收執,復於91年11月7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每月償還5萬元。嗣因乙○○未依約履行債務,曾信夫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乙○○之抗告而確定,本院民事庭並據以於92年12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曾信夫為催討上開債務,遂於93年5月間,委託朱信政全權代為處理,並書立內容為「茲立書人就本人(即曾信夫)對於乙○○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全權委託受託人(即朱信政)代為協調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之93年5月10日委託書(即全權委託書)予朱信政,朱信政嗣於93年5月間某日,復將全權委託書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被告於向乙○○催討1、2個月後,知悉乙○○對林志明、曾沛涵夫妻有互助會款及支票債權,乃轉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協商清償事宜。迨至94年4月12日,被告邀集其友人羅丁淵,與乙○○、林志明、曾沛涵夫妻等共5人,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鎮南里里長辦公室,協商如何清償債務。經雙方達成協議,確定乙○○對林志明、曾沛涵夫妻之會款及支票款債權金額合計共233萬
7千元,全部轉還曾信夫之債務,爾後曾信夫之債務即與乙○○無關,並簽立日期誤載為「94年4月2日」之協議書(即協議書⒈)。被告並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協議,由林志明、曾沛涵夫妻當場清償30萬元交與被告收受,其餘分7期,自94年5月起至94年11月止,由林志明、曾沛涵夫妻預先開立金額分別為1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7紙予被告收執,每月再由林志明、曾沛涵夫妻交付10萬元予被告以換回上開本票,並簽立94年4月12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⒉)。被告除當場收受上開30萬元現金外,並於94年5月至9月各收受10萬元,合計共收受80萬元。被告嗣並將其餘94年10月、11月商業本票2紙交付予乙○○,由乙○○收取共20萬元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受朱信政委託,代曾信夫向伊催討債務,被告與伊、林志明、曾沛涵夫妻簽立協議書⒈,及後續收取林志明、曾沛涵夫妻之清償款等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80009955號調查資料<下稱警卷>第4至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6號卷<下稱他卷>第5、6、17、18、32、49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並經證人曾信夫證稱:其有書立全權委託書予朱信政,委託朱信政處理伊與乙○○間之債務等語(他卷第29、30頁),證人朱信政證稱:其有收到全權委託書等語(他卷第32),證人羅丁淵證稱:其於協議書⒈簽立時,有當見證人,協議書⒉中協議100萬元,30萬元由被告收款,另林志明、曾沛涵夫妻開立本票
7張每張10萬元,約定每月還10萬元,於94年5月起至9月共50萬元等語(警卷第13、14頁),證人林志明證稱:
其有依協議書⒉歸還100萬元,30萬元由被告收款,另其與曾沛涵夫妻開立本票7張每張10萬元,約定每月還10萬元,於94年5月起至9月共50萬元等語(警卷第26、27頁、他卷第28頁)明確。此外,復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4年4月2日」協議書(即協議書⒈)、94年4月12日協議書(即協議書⒉)、告訴人乙○○簽立之借據、350萬元本票、承諾書、本院92年度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委託契約書及全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44、46至52頁、他卷第4、3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尚有委託契約書(按:內載委託期間自
93年5月1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存在乙情,被告否認有收到委託契約書,抗辯稱:伊僅收到朱信政交付之全權委託書,並未收到委託契約書等語。經查:
⒈證人曾信夫雖於98年9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93年5月4日伊有寫1張委託契約書,內載委託期限到93年11月30日止,討到之金額百分之40做報酬,伊當時認為書立委託契約書及全權委託書較為完備,伊將之同時交由連襟轉交給朱信政等語(他卷第30頁)。惟,證人是曾信夫之妹婿 李宏欽 於98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委託契約書及全權委託書共2份,是曾信夫當時交給你,再交給朱信政?)是我的妹婿【 林宏璋 】,也就是曾信夫的連襟交給他的,我今天只是幫忙拿契約書及委託書原本來而已,當時情況我不清楚,我的妹婿現在人在美國。」等語(他卷第48頁),並提出委託契約書及全權委託書之原本影印後附卷,有委託契約書及全權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他卷第52、53頁)。
⒉證人朱信政於98年9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
信夫有對我說分4成報酬,是口頭上說的,我並未收到委託契約書,只有收到全權委託書等語(他卷第32頁)、於98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全權委託書是我簽的,但委託契約書我覺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委託有半年的期限。」等語(他卷第48頁),而上開委託契約書「朱信政」之印文及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因待鑑印文部分紋線不清楚、待鑑字跡筆劃簡單、特徵均不顯,而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7634號函、99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7103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6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9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僅出示全權委託書予伊看,並未出示委託契約書等語(他卷第32頁、本院卷第58頁)。
⒋綜上,證人曾信夫雖證稱:其有將上開委託契約書交由
其連襟轉交予朱信政等語,惟證人李宏欽證稱:轉交上開委託契約書之人為林宏璋,伊並不清楚當時情況,而林宏璋人在美國等語,證人朱信政亦證稱:其並未收到委託契約書等語,且證人乙○○更證稱:被告並未出示委託契約書予伊觀看等語,且上開委託契約書之原本係由曾信夫託由李宏欽提出,其上「朱信政」之簽名、印文無法鑑定,亦如前述。因此,縱曾信夫有將委託契約書託由林宏璋轉交予朱信政,然並無證據足認林宏璋有將之轉交予朱信政,及朱信政有將委託契約書再交付予被告。是故,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到朱信政轉交之委託契約書,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除收到全權委託書外,尚有收到委託契約書,並因此得知曾信夫之委託附有期限。
㈢關於簽立協議書⒉當時,證人乙○○是否在場,及是否同
意乙情,被告雖辯稱證人乙○○當時在場,且同意林志明、曾沛涵夫妻以100萬元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於94年4月12日達
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以「林志明、曾沛涵夫妻積欠乙○○之債務233萬7千元」,全部轉還「乙○○積欠曾信夫之債務」,嗣後「乙○○積欠曾信夫之債務」與乙○○無關,並經乙○○、林志明、曾沛涵及在場之被告甲○○與見證人羅丁淵簽名、蓋章或捺印,業如前述,並有日期誤載為94年4月2日之協議書⒈在卷可按(他卷第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協議書⒈第4、5行(即「嗣後曾信夫之債務與乙○○無關」)是伊要求記載,在場之人均同意,因之後與伊無關,伊當然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因此,足認證人乙○○於經由被告協調後,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達成協議後,主觀上認為其後與曾信夫間之債務已與伊無關。
⒉被告及證人羅丁淵、林志明及曾沛涵雖均稱:簽立協議
書⒉時,證人乙○○有在場,並且同意云云(警卷第14、15、27、28、34頁、他卷第20、28、29、50頁)。惟,證人乙○○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協議書⒉係被告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私下協議,伊對此不知情,且不在場等語(警卷第5頁、他卷第18頁、本院第58頁)。而且,協議書⒈與協議書⒉係同日簽立,被告自93年5月間起,即受朱信政委託處理證人乙○○與曾信夫之債務問題,並多次催討未果,始於94年4月12日方達成協議書⒈之協議內容,被告及乙○○、羅丁淵、林志明及曾沛涵並均於協議書⒈上簽名、蓋章或捺印,顯見被告及乙○○等人處理此筆債務之謹慎小心態度。然而,同日簽立之協議書⒉上,卻僅有被告及羅丁淵、林志明之簽名、蓋章或捺印,觀其內容係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原先需償還之233萬
7千元,降為100萬元,有協議書⒉在卷可按(警卷第44頁),其影響之程度遠大於協議書⒈。因此,如證人乙○○確實有在場,並同意為如此之處理,被告及林志明當無不要求乙○○簽名、蓋章之理,協議書⒉上卻僅有被告及羅丁淵、林志明3人之簽名、蓋章或捺印,其處理方式顯然與協議書⒈大相逕庭。被告所辯及證人羅丁淵、林志明及曾沛涵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⒊況且,依協議書⒈之內容觀之,協議書⒈簽立後,本件
債務已與乙○○無關,乙○○是否同意林志明改以100萬償還,已與協議書⒉之成立無涉。又證人乙○○既於簽立協議書⒈後,主觀上認定本件債務已與伊無涉,其所牽涉之部分既已解決,便先行離開,亦與常情無違。綜合上情以觀,證人乙○○證稱:其於簽立協議書⒈後即離開現場,並不知道被告有與林志明簽立協議書⒉等語,應可採信。
㈣另被告供稱:「(朱信政把曾信夫的委託書交給你向乙○
○催討債務,有無約定你可以獲取多少報酬?)討到的錢五五或四六分帳,太久我忘記了,是朱信政說的。」「(何以知道本件曾信夫有提供4成的報酬?)當初朱信政有口頭對我說四六分。」等語(他卷第26、49頁),核與證人朱信政證稱:「曾信夫有對我說分4成,是口頭上說的。」「(你為何知道可以有4成的報酬?)那是口頭上講的。」「我知道4成要作為酬勞,這是曾信夫口頭跟我說的。」等語(他卷第32、48頁、偵卷第19頁)相符。因此,足認被告受朱信政委託,代為處理乙○○積欠曾信夫債務之報酬,應為實際收取金額之百分之40。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因曾信夫及乙○○均不承認上開協議書⒉,故伊無法交還所收得之款項,伊並非侵占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朱信政證稱:「(被告若處理完,是要將討到的
錢交給你?或是直接交給曾信夫?)要交給我才再交給曾信夫。」等語(他卷第19頁),且上開協議書⒈內容亦已明確約定本件債務與乙○○無關,因此,被告自林志明處收得上開款項後,應將扣除百分之40報酬後之金額(即48萬元),交由朱信政轉交予曾信夫,並非如被告所辯,由被告交還予曾信夫或乙○○。而且,證人曾信夫亦證稱:「我在美國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要用10
0萬處理,叫我把乙○○350萬本票給他,他當時也沒有說要把收到的錢給我。」等語明確(他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並無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曾信夫之意。
⒉又被告已自承係實際收取並保管收得款項之人(98年4
月12日當日收取30萬,嗣後同年5至9月各收取10萬,合計共收取80萬元),與證人乙○○、羅丁淵、林志明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4、26頁),被告雖迭以前情辯解,然被告既自承其所收取之80萬元已花用殆盡(他卷第27、50頁、本院卷第28頁),而未交還予朱信政,其自林志明、曾沛涵夫妻處所收取之款項80萬元,扣除被告與朱信政約定給付之報酬百分之40(即32萬元)後,尚餘48萬元,顯均遭被告侵占入己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其並無不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㈣關於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係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但易刑處分不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
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
犯各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雖被告連續侵占之犯行最後行為終了時為94年9月間,惟被告所犯侵占犯行既屬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而概括犯意係出於行為人最初行為時之意識,因之應以被告最初行為時,即94年
4月12日,向林志明、曾沛涵夫妻收取現金30萬元,而將扣除報酬後之18萬侵吞入己時,為決定被告有否合於累犯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脫逃、檢肅流氓條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受委託代為催討債務,明知扣除報酬後之款項,應歸還予曾信夫或朱信政,竟將之侵吞入己,花用殆盡,犯後並未與被害人曾信夫達成和解,賠償曾信夫之損失,其所侵占之金額合計共48萬元,且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林志明、曾沛涵夫妻6次交付80萬元現金中之32萬元(分別為12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超過本院認定之48萬元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受託催討債務,係與朱信政約定以催討所得款項百分之40作為其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而債務人林志明、曾沛涵夫妻先後共支付80萬元予被告,扣除被告應得報酬32萬元,被告實際侵占款項為48萬元。被告就32萬元部分,自非該當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所為之上開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