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1513號、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村長」、「班長」)前有妨害家庭、贓物、麻藥、違反電信法、竊盜等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斗簡字第310號、96年度斗簡字第2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先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與 李智乾 (綽號「陀螺」、「 阿乾 」,另經本院98年訴字434號裁判確定)、 張智雄 (綽號「小鬼」,亦經本院98年訴字434號裁判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3日凌晨4時48分許,由李智乾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張智雄及不知情之李智乾女友即少年林○虹,前往甲○○所經營位於 雲林縣 古坑鄉草嶺村草嶺33號之「草嶺奇石博物館」兼住處,到達後乙○○、張智雄戴鴨舌帽並蒙面,李智乾則戴頭套,並分別由張智雄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李智乾持具殺傷力之德國ROHM廠RG800型之金屬模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下稱
B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隨後張智雄、李智乾即以石塊打破甲○○上開住處玻璃門後共同侵入其內,李智乾、張智雄持槍喝令甲○○不許動及丟掉行動電話,李智乾並以槍柄毆打甲○○手臂及拉動槍機指向甲○○等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無法抗拒後,任由乙○○、李智乾及張智雄徒手搬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埔里球型黑膽石、大陸彩陶雅石各1個,得手後共乘上開車輛逃逸。
二、嗣於98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溫馨汽車旅館111號房,扣得張智雄上開犯案時所使用之A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完畢)。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8年3月5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旁空地廢棄浴缸下,扣得為 洪弘志 所保管上開李智乾犯案時所使用之B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完畢)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
虹、共同被告李智乾、張智雄、洪弘志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甲○○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通訊調閱查詢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8年3月5日(對李智乾)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3月2日(對張智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乙○○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80031589號鑑驗書、98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33587號鑑驗書各1份,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因為共同被告綽號「阿乾」之李智乾提議而與李智乾、綽號「小鬼」之張智雄、少年林○虹一同開車前往被害人甲○○所經營之「草嶺奇石博物館」住處,至上開住處外有看到李智乾拿槍,而後其與張智雄戴鴨舌帽並蒙面,李智乾則戴頭套3人一同蒙面,並由李智乾、張智雄打破該住處玻璃進入屋內,進屋之後李智乾跟被害人大聲嚷嚷並拿槍指著被害人,張智雄則持槍在現場物色財物,隨後張智雄與李智乾取走屋內的石頭後,就開車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當初誤以為共同被告李智乾、張智雄是要去向害人甲○○討債才會一同前往,想說可以分到一些好處,直到現場共同被告李智乾、張智雄拿槍指向被害人且搜尋財物,才發現不太對勁就趕緊下樓返回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智乾、張智雄於98年2月3日凌晨
4時48分許,由李智乾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張智雄及不知情之李智乾女友即少年林○虹,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33號之「草嶺奇石博物館」兼住處,到達後乙○○、張智雄戴鴨舌帽並蒙面,李智乾則戴頭套,並分別由張智雄持有A槍、子彈1顆,李智乾持B槍、子彈1顆,張智雄、李智乾即以石塊打破被害人甲○○上開住處玻璃門後與被告乙○○3人一同侵入其內,李智乾、張智雄持槍喝令甲○○不許動及丟掉行動電話,李智乾並以槍柄毆打甲○○手臂及拉動槍機指向甲○○,之後徒手搬走價值共約50,000元之埔里球型黑膽石、大陸彩陶雅石各1個,得手後共乘上開車輛逃逸。嗣於98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溫馨汽車旅館111號房,扣得張智雄上開犯案時所使用之A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8年3月5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旁空地廢棄浴缸下,扣得為洪弘志所保管上開李智乾犯案時所使用之B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683號,下稱警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雲警南刑字第09800015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98年偵字第1074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10頁至第112頁)、證人林○虹、洪弘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查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94頁至第97頁,98年偵字第1513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與共同被告李智乾、張智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98訴字第434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偵查卷㈣第85頁至第86頁,98年訴字第434號卷第256頁至第260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卷㈡第89頁、第90頁,警卷㈠第29頁)、通訊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8年3月5日(對李智乾)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㈡第74頁至第7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3月2日(對張智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偵字第5731號卷,下稱偵查卷㈣第41頁至第44頁)、李智乾、張智雄、乙○○強盜犯行過程之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警卷㈡第83頁至第87頁、他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查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李智乾帶同警方取出手槍子彈過程照片9張(警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同偵查卷㈡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足參,另有上開手槍2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
2顆扣案可為佐證。再者,共同被告張智雄扣案持以犯案之
A槍及子彈1顆經送鑑定,A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支,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共同被告李智乾扣案所持以犯案之B槍及子彈1顆經送鑑定,B槍係德國ROHM廠RG800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1支,子彈1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80031589號及98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33587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共同被告李智乾於98年3月4日警詢時坦承其與張智雄當時
有持槍,與被告乙○○一同向被害人甲○○強盜財物等情,並供稱:是張智雄提議要強盜甲○○,策劃、主導也都是張智雄等語(偵查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張智雄於98年
3月5日警詢時亦坦承其與李智乾當時有持槍,與被告乙○○一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等情,並供稱:是李智乾提議要到山上甲○○住處搬石頭等語(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直至於98年12月18日審理時,共同被告李智乾才改口稱:本來沒有要強盜,只是要去嚇被害人甲○○等語,共同被告李智乾稱:聽張智雄說甲○○要找人修理我,所以才去甲○○那邊犯下強盜案等語(98年訴字第434號卷第256頁至第260頁背面)。共同被告張智雄、李智乾於警、偵訊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均未曾提及其等係為嚇唬被害人甲○○而至「草嶺奇石博物館」,而被告乙○○於98年3月31日警詢時,亦坦承與李智乾、張智雄共同持械強盜被害人甲○○財物等情,同時供稱:強盜甲○○財物,是小鬼提議,並由阿乾和小鬼策劃的等語(偵查卷㈡第24頁、第25頁)。由其等於上開警詢時相互推諉責任,亦僅均稱係由他人策劃,而非否認強盜犯行,應可認為其等持槍至「草嶺奇石博物館」前已有謀議,目的即在強盜甲○○之雅石,李智乾、張智雄上開辯稱僅係要嚇唬甲○○,而臨時起意,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亦與被告乙○○上開辯稱討債之說詞不同,益徵其所辯不實。
㈢再者,證人林○虹於98年3月2日警詢、98年3月5日之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請你詳述案發前後過程?當時他們下車時何人持槍?)我們四人由李智乾駕駛黑色三陽喜美自小客車前往,車輛停放在甲○○住處附近,他們下車後就聚在一起討論事情,內容我沒聽到,李智乾、張智雄二人分別持二把黑色改造短槍進入。」、「我知道李智乾、張智雄有帶槍」等語(偵卷㈠第36頁、第96頁),已證述共同被告李智乾、張智雄進入上開甲○○住處前有持槍械,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上開甲○○住處外,有看到李智乾拿一支槍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更足證被告事前已知悉共同被告上開持槍強盜犯行仍為參與。
㈣復觀諸被害人甲○○於98年2月3日警察詢問時實已明確指
述稱:「(問:該涉案三名歹徒如何著手強盜你所收藏的雅石?)我從錄影監視器中發現他們三人從我住處旁之咖啡步道上來至我的大門口,後以膠布黏貼於玻璃窗上,打破玻璃後進入屋內,我聽到樓下有聲音,正要出來查看,就有二名蒙面男子分持手槍,其中一名戴眼鏡綽號『陀螺』之男子穿黑色外套,牛仔褲,以國語叫我不要動,並要我將手上手機丟掉,我不從,並向綽號『陀螺』之男子說:『陀螺』你不用蒙面我知道是你,綽號『陀螺』之男子不回答我,就持槍柄打我的手臂,後來他們二人就下樓並拉槍機,後來另一名名叫『張智雄』之男子,也要我不要動並把手機丟掉,他們三人即開始動手一人拿一件雅石就離開屋內,其中一個所拿的巴西矽礦原石掉落在院子中。」等語(警卷㈡第55頁),上情為被告乙○○所坦承,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智乾、張智雄深夜均戴鴨舌帽、頭套、口罩等物蒙面,是以打破玻璃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且進入上開住處後,立即持槍喝令被害人不要動,李智乾更以槍械毆擊被害人,若真如被告乙○○所言,係前往討債,無須深夜前往,應可以大方地從正門進入,何須打破上開住處玻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戴口罩及鴨舌帽是怕被人認出來(偵查卷㈡第25頁),若真是前往討債,其3人更無蒙面之必要,否則被害人如何知悉是何人討債,要歸還何人債務?因而,可認為被告誤辯稱誤認向被害人甲○○討債才一同前往說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洪弘志於98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問:你何時發現該
槍枝?)我是將李智乾的東西拿回家整理時才發現該槍枝(按為:B槍)」、「(問:你將該把槍枝藏放於何處?做何使用?)我將槍枝藏放在我家屋內的車庫下面,我沒有使用該槍枝。」、「(問:該把槍的特徵為何?有無子彈?)該把為鐵造槍,我不知道特徵為何,槍枝彈匣內有1顆子彈。
」等語(偵查卷㈡第6頁),洪弘志係將李智乾租屋處物品整理轉交李智乾太太時,發現上開B槍,並將之藏放在屋內車庫下面,其當時並未使用該槍,而槍枝彈匣內已裝有1顆子彈,可認為係維持上開持槍強盜後上開槍枝之客觀狀態。惟共同被告張智雄及李智乾欲持槍強盜,應無於案發當時已經攜帶子彈,卻未將子彈裝入彈匣內,於犯案之後才又特地裝入子彈之理,且被害人甲○○於上開警詢亦陳稱:綽號「陀螺」之男子持槍柄打我的手臂,後來其與另名蒙面持槍男子2人就下樓並拉槍機等語。若子彈未於彈匣內,張智雄、李智乾持槍強盜時何須拉動槍機?是共同被告張智雄及李智乾於本院98年訴字第434號案件審理時雖供稱:其等於強盜時,均攜帶子彈一同前往,但並未將子彈裝入槍枝等語(98年訴字第434號卷第257頁反面),僅是為降低持槍彈犯案時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性,意在減輕責任之說詞,堪信其等應係持扣案槍彈犯下強盜被害人甲○○之犯行。
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智雄、李智乾深夜一同蒙面破壞被害
人住處玻璃門後侵入其內,李智乾、張智雄分別持槍械施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後3人即開始動手搬運雅石後駕車逃離,應認為其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智雄、李智乾共同持A槍、B槍強盜,2槍枝均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8條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㈡按所謂持有槍枝,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應受共同犯罪之評價,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共同被告張智雄、李智乾2人持有槍彈,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加重強盜之行為,被告乙○○雖未親自持有槍彈,然其等事先已共謀強盜,有犯意之合致,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強盜之行為,自應受共同犯罪之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智雄、李智乾2人共同持有A槍、B槍及
子彈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㈣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智雄、李智乾共謀深夜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強盜,於進入上開住處前預備強盜時,已經知悉而與張智雄、李智乾2人共同持有槍彈,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強盜罪實施之前業已成立,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竟與共同被告張智雄、李智乾謀議共同持有槍彈強盜,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與身心之傷害與恐懼,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誠屬不該;且被告雖承認犯錯,然未能坦承全部之犯行,仍飾詞狡賴,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共同強盜之雅石業經被害人甲○○領回,被告參與強盜犯行時,並未直接下手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參與程度較低,且被告為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暨被告需照料家中生病之母親,有卷附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首謀,且事後未分得財物,情節輕微
,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智雄、李智乾2人共同持槍施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雖被告非首謀,且非由被告直接下手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其意在圖利而共同參與持槍強盜犯罪手法與情狀,顯然對社會治安與被害人之危害甚大,又事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尚未達到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憫恕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㈧扣案之A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B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2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