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竊取車輛之動機及目的在供己代步之用,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車輛之價值及其對社會人民財產安全之破壞程序,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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