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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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54號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被告 郭坤輝
蔡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坤輝與被告蔡時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坤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坤輝、蔡時玉係夫妻關係,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郭坤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郭坤輝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發給90年度板院通民執星字第12988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郭坤輝目前仍有如該債權憑證上所請求之金額尚未清償,經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042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函查被告郭坤輝之財產,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郭坤輝與被告蔡時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蔡時玉方面:伊與被告郭坤輝係夫妻關係,伊對於被告郭坤輝積欠原告債務且執行無結果並不知悉其來龍去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坤輝、蔡時玉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郭坤輝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事實,為被告蔡時玉所無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0年度板院通民執星字第12988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042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9、26、27頁);而被告郭坤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被告郭坤輝之債權人,因被告郭坤輝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郭坤輝、蔡時玉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顓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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