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林國陽 相對人 謝建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88年1月1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法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依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泛稱:「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80萬元」,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未訂定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難認有效,應予駁回拍賣抵押物;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3紙支票後,實際上並未交付抗告人150萬元借款,此由相對人迄未提示兌領其中2紙支票足證,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聲請實行抵押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即明。
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88年1月1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抗告人復於90年5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黃國清 。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辯情事為由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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