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慶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簡化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被害人 文玉如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案相驗卷第5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文玉如之家屬達成和解,共計賠償新臺幣231萬1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悔意,及本案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