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林秀卿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秀卿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秀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前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秀卿僅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依拍定價格核算價值為501萬8880元,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應為50,189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其間共墊付3,566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53,755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 陳坤宗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33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秀卿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87號拍定,拍定金額總計為5,018,880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值為5,018,880元。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林秀卿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3,566元(內含閱卷影印費、刊報費、戶政規費、差旅費、公示催告裁判費、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林秀卿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四)本件被繼承人林秀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新台幣50,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新台幣3,566元,合計共新台幣53,755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53,755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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