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 林彩華 被告 洪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在中國福建省平潭縣結婚,婚後原告返臺辦理相對人入境手續,惟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故被告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團聚,期間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未果,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之被告係夫妻,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兩造分居已逾8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潘治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經許可來臺,此後兩造即失去聯繫,迄今已逾8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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