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河股)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旭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旭明(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旭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旭明與債務人 方沛羚 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1號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嗣被繼承人黃旭明於99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債務人方沛羚於100年4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清償損害賠償債務,共新台幣298,768元,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旭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旭明於99年11月14日死亡,並有債務人償還之298,768元,而被繼承人黃旭明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4日桃院永99司執鳳字第69851號函、本院100年2月10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7753號函、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7日新北板護字第1000001110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地檢署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旭明死亡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既如前述,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旭明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遺產稅課徵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該被繼承人黃旭明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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