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
游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2、1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游偉傑部分及林冠宇罪刑部分均撤銷。
游偉傑、林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冠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即林冠宇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偉傑、林冠宇依智識、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游偉傑因見林冠宇需錢花用,即告知有綽號「 大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購金融帳戶,二人即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幫助他人不法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游偉傑以行動通訊軟體facetime與「大仔」聯絡,林冠宇再於民國109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里某魚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所有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大仔」,任由他人使用。嗣於109年4月17日12時50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犯意,以電話向 李永森 恫稱:必須交付贖款,才能釋回鴿子等語,李永森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ATM匯款7,50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森於警詢陳述,及卷附外埔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元銀字第1090004691號函附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個別查詢列印詳細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森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71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外埔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元銀字第1090004691號函附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個別查詢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41、43、45、47至49、56、57、
59、61至63頁)。又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均可知悉任何人在金融機關幾乎可輕易開立帳戶,並且通常使用個人所有金融帳戶管理金錢,倘他人無正當理由,蓄意取得無關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必然金錢來源不法,及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故倘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游偉傑、林冠宇並無異於常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猶將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大仔」任由他人使用,被告2人有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幫助他人不法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顯明。再者,被告林冠宇、游偉傑分別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足認被告2人自白為真正,應可採取。綜上,被告2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有誤解。又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等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為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就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
四、原審就被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提供帳戶等供他人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偉傑部分及被告林冠宇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及移轉、逃避刑事追訴,因被告林冠宇需錢花用,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游偉傑協助將被告林冠宇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1萬元代價出售「大仔」,任由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刑事犯罪偵查及追償之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但沒有共識而不成立,有原審110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5頁);被告2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但不得科以幫助恐嚇取財較輕罪名減輕後最低有期徒刑三月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冠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偵、審程序,應足生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原判決以被告林冠宇出售系爭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對價,業據供述甚詳(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0頁),此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匯入被告林冠宇系爭帳戶之金錢,並無證據足佐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游偉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製作之判決正本,因該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作廢,並重新製作正本,上訴期間自本判決收受送達後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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