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聲請人 王元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元照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報到。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元照(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王元照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串證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嗣於交互詰問後,仍以被告王元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審理時均為認罪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出之上手雖尚未查獲,惟仍持續偵辦中,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並應於每星期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到。
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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