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智為告訴人 柳宗慧 之表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王明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告訴人柳宗慧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松鶴2巷111號之住處前,因見 柳阿貴 與告訴人柳宗慧父子二人發生爭執,因而對告訴人柳宗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類似爪子之不明鐵器,毆打告訴人柳宗慧,致告訴人柳宗慧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已縫合)、四肢多處擦傷、背多處挫傷、左額頭血腫2×3公分、口腔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柳宗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王明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明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柳宗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