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 謝昌峰 所有供本案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一│鐵鋸│1支││二│樹剪│1支││三│圓鍬│1支││四│鏟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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