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黃根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已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則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即原告,此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原萬通銀行之權利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是本件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原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並經核發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計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9,458元(其中1萬8,796元為消費款,362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未予清償。
㈡被告又於9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36期攤還,
並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然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仍有本金45萬9,562元(其中45萬8,703元為本金,859元為違約金)未據清償,被告自應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負全數清償責任。
㈢被告另於9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4
年,按月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於95年9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應給付所積欠本金1萬7,692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
㈣被告再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2年7月
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循環動用,並依固定利率14.25%按月計算利息;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5年9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餘本金14萬6,206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應推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1萬9,458元│1萬8,796元│20%│自95年10月24│無│││││││日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45萬9,562元│45萬8,703元│無│無│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萬7,692元│1萬7,692元│18.25%│自95年9月26│無│││││││日至清償日止││├──┼────┼──────┼──────┼─────┼──────┼─────────┤│4│現金卡│14萬6,206元│14萬6,206元│14.25%│自95年9月26│無│││││││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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