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
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芳旭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甫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所警惕,因其甫出監經濟窘迫,無力繳納房租,適此時於電腦網路遊戲中結識網友 程妤凰 ,其明知自己並非在當鋪工作,也未有朋友願意以1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價收購黃金,且自始即無替程妤凰處理變賣金飾後將得款交還程妤凰,及主動歸還行動電話、繳納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意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自99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起,在其所租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41住所,接續利用電話及網路即時通訊等方式,向程妤凰佯稱:伊從事當鋪業務,有朋友要打金飾贈送女友,願意高於市價的價錢(即1錢5,000元)收購金飾,其可以幫忙完成交易云云;又佯稱:不想變賣的金飾,也可先寄給伊,由伊換出當鋪內黃金買賣,可以以賣得現金贖回賺取差價云云;另佯稱:其因經營當鋪生意,需要不會被監聽的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其保證會支付電話費云云,致程妤凰陷於錯誤,誤信陳芳旭將代為以高價出售金飾後將所得價金歸還,且將主動支付借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及歸還行動電話,而從99年4月3日至5日,陸續將其所有之純金戒指2枚、項鍊2條、手鍊2條、鍍金項鍊1條等首飾(價值約5萬元),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寄予陳芳旭,陳芳旭收到上開物品後,即將金飾持往銀樓變賣,所得款項則自行花用完畢,另從99年4月6日起至同月16日止,陸續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計所使用通話費達8,166元,而獲得此一不法利益。嗣程妤凰均未收到變賣後款項,而99年4月、5月間上述門號電信費高達數千元,陳芳旭亦避不見面,聯絡無著,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芳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及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調查證據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詐騙被害人程妤凰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程妤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10至12、103、104頁),且有MSN即時通訊對話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宅急便收執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帳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3、14、20至22、39至57、106至113頁),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被告自始即知悉其並非從事當鋪業務,亦無朋友要以1錢5,000元之高價收購金飾,仍向被害人騙稱可代為處理交易事宜云云,惟實際上係自行將金飾變賣得款花用,且其雖向被害人聲稱要「借用」行動電話,惟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即避不見面,不出面與被害人商談返還行動電話、繳納通訊費用事宜,至被害人報警後,被告才將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是足以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按約定使用及返還電話之意思,此與被告自始即無詐騙被害人程妤凰之意思,僅因事後因故而一時未歸還行動電話,或暫無能力繳納通話費之情形,並不相同,據上,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佯稱願意替被害人處理金飾交易,及欲向被害人借用行動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上揭向被害人程妤凰詐得金飾,而將變賣所得款
項自己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被害人騙稱會支付通信費用,使被害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其使用,就取得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獲得通話之不法利益部分,則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刑度論處。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電話、網路即時通訊等方式,向被害人聲稱要協助被害人高價變賣金飾及商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被害人從99年4月3日、4日、5日陸續寄出金飾、行動電話(含晶片卡)等物品,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具時空之密接性,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於99年3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年紀甚輕,惟已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前
科,其自99年3月16日出監後,竟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對被害人為上開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即被告嗣後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等情,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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