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93年案件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93年12月15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不能駕駛動力交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1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本件係第3犯,惡性不低,及其於本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0毫克之下,仍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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