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在宜蘭縣蘇澳鎮存善3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22日上午零時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又於94年7月16日下午9時30分,在宜蘭市○○○路與新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22日上午零時5分、94年7月16日下午9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月間起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4年7月22日上午零時5分回溯72小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自承有施用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