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敬堯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1號、第9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敬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蔡敬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蔡敬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敬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據被告蔡敬堯自白在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雖經被告蔡敬堯否認犯行,惟被告蔡敬堯上開犯行,有被告蔡敬堯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阿仁甕缸雞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GN-0732號、6022-H2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記錄資料、被告蔡敬堯與共同被告 黃至祥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31851號鑑定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於105年6月1日以高二機字第1050007893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4包(驗前總毛重223179.37公克,驗前總淨重220298.7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065.86公克)、BlackBerry手機2臺、現金新臺幣75萬3千元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敬堯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蔡敬堯係經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在卷可佐,且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達224包(驗前總毛重223179.37公克,驗前總淨重220298.7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065.86公克),犯行非輕,被告蔡敬堯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蔡敬堯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敬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述不一、說詞反覆,復與共同被告黃至祥之供述並不一致,而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排定將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傳喚之證人 許志萍 待調查,是足認被告蔡敬堯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蔡敬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蔡敬堯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敬堯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蔡敬堯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蔡敬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達224包(驗前總毛重223179.37公克,驗前總淨重220298.7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065.86公克),復販賣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蔡敬堯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蔡敬堯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蔡敬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蔡敬堯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蔡敬堯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蔡敬堯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經本院訊問被告蔡敬堯後,認被告蔡敬堯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