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相對人羅能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還,嗣上開借款債權依序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讓與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公司之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12,424,698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已無法清償該債務,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雖有明訂。惟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債權人僅有一人時,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必要;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三、聲請人就該公司主張對相對人擁有債權12,424,69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雖已提出債權憑證、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而相對人受通知而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說明,堪信聲請人有受讓債權之事實,但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受讓之債權為11,221,908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與聲請人之主張有所出入,在聲請人未提出充分說明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擁有12,424,69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合先說明。
四、相對人在103、104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且無堪認價值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且自
102年1月1日起迄今,相對人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亦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另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其他相關保險契約之資料,並說明相對人對該保險契約之權利價值,經該公會轉請轄下各保險公司查明函覆本院之結果,亦未發現債務人有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函文),此外聲請人並未陳報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或有其他財產,且本院亦查無上開相關資料,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破產之債權人僅聲請人單一,且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依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所示,本件破產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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