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敬堯上訴人黃至祥(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51、9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蔡敬堯、黃至祥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蔡敬堯並未具體供出其上游之毒品來源,僅供出共犯黃至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蔡敬堯部分:
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緝,犯後態度甚佳,深具悔意,有家庭觀念,家庭健全,有3名幼子,本性非惡,且本案毒品已全部扣案,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其最低度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月。然原判決竟論處其有期徒刑6年3月,所量之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等原則,而量刑過重云云。
㈢黃至祥部分:
⒈原判決未敘明蔡敬堯於民國105年4月1日及6日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條之3規定,即謂其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其介紹蔡敬堯與「王○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認識,
是為洽談木雕、茶葉生意,於洽談未果後,其二人才私下改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業據蔡敬堯證述在卷,原判決不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為理由不備。實則,其初始並不知蔡敬堯與「王○龍」有合作販毒事,是借車時才知道。又原判決既認其介紹蔡敬堯與「王○龍」販賣愷他命,卻又認其後幫忙蔡敬堯匯款人民幣58萬餘元給王○龍時,非明知該款為購毒資金,論理不連貫,理由矛盾。
⒊蔡敬堯證稱其向黃至祥借用系爭小客車時,有說是載運愷他
命,並商請借放於配修廠等語,然其所述,並無補強證據。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當日一同用餐之人,以調查上開證言是否屬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其介紹蔡敬堯與「王○龍」認識,係為洽談販賣愷
他命,並未考量蔡敬堯與「王○龍」二人之合作模式,逕推論其有本件幫助犯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前後認定標準不一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敬堯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併諭知沒收等;維持第一審論處黃至祥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蔡敬堯於105年4月1日及同年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蔡敬堯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有相關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意與犯行;其與「王○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蔡敬堯所述關於黃至祥部分,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依蔡敬堯之證述及黃至祥自承介紹蔡敬堯至中國與「王○龍」認識,嗣與蔡敬堯同自「王○龍」處拿取黑莓手機各1支憑為聯絡等情事,足認蔡敬堯不利黃至祥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黃至祥係介紹蔡敬堯與「王○龍」洽談販賣愷他命事宜;黃至祥於蔡敬堯向其借用系爭自小客車時,已明知借車目的在載運愷他命,仍予出借,有幫助蔡敬堯販賣愷他命之主觀犯意與犯行;黃至祥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蔡敬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又查:
㈠蔡敬堯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至祥介紹認識之「王
○龍」,雖未因而查獲「王○龍」其人,惟因而查獲幫助犯黃至祥。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先認黃至祥介紹「王○龍」予蔡敬堯認識,係為介紹
其二人洽談販賣愷他命事宜,嗣就黃至祥替蔡敬堯匯款給「王○龍」部分,因無佐證足認黃至祥明知該款係販賣毒品之款項,從嚴認定黃至祥非明知該款項係販賣毒品款項,進而認不能證明黃至祥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有利黃至祥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黃至祥並未聲請法院傳喚其出借小客車予蔡敬堯當日一同用
餐之人,以調查蔡敬堯當日之說詞內容,且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並無再為調查之義務。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當日一同用餐之人,並無不法。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以
蔡敬堯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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