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528號聲請人 蔡婉青 相對人 陳芊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55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1月19日│450,000元│105年2月19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220││├──┼───────────┼─────────┼───────────┼───────────┼────────┼──┤│002│105年1月20日│680,000元│105年2月20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223││├──┼───────────┼─────────┼───────────┼───────────┼────────┼──┤│003│105年1月21日│500,000元│105年2月21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221││├──┼───────────┼─────────┼───────────┼───────────┼────────┼──┤│004│105年1月21日│318,800元│105年2月21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222││├──┼───────────┼─────────┼───────────┼───────────┼────────┼──┤│005│105年1月22日│250,000元│105年2月22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92││├──┼───────────┼─────────┼───────────┼───────────┼────────┼──┤│006│105年1月24日│300,000元│105年2月24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225││├──┼───────────┼─────────┼───────────┼───────────┼────────┼──┤│007│105年1月26日│595,000元│105年2月26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72││├──┼───────────┼─────────┼───────────┼───────────┼────────┼──┤│008│105年1月26日│550,000元│105年2月26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71││├──┼───────────┼─────────┼───────────┼───────────┼────────┼──┤│009│105年1月27日│900,000元│105年2月27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74││├──┼───────────┼─────────┼───────────┼───────────┼────────┼──┤│010│105年1月28日│650,000元│105年2月28日│本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011│105年1月29日│800,000元│105年2月29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75││├──┼───────────┼─────────┼───────────┼───────────┼────────┼──┤│012│105年1月30日│380,000元│105年2月29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224││├──┼───────────┼─────────┼───────────┼───────────┼────────┼──┤│013│105年1月30日│400,000元│105年2月29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73││├──┼───────────┼─────────┼───────────┼───────────┼────────┼──┤│014│105年2月2日│750,000元│105年3月2日│本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015│105年2月16日│700,000元│105年3月16日│本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016│105年2月17日│500,000元│105年3月17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82││├──┼───────────┼─────────┼───────────┼───────────┼────────┼──┤│017│105年2月19日│400,000元│105年3月19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83││├──┼───────────┼─────────┼───────────┼───────────┼────────┼──┤│018│105年2月23日│700,000元│105年3月23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84││├──┼───────────┼─────────┼───────────┼───────────┼────────┼──┤│019│105年2月24日│650,000元│105年3月24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85││├──┼───────────┼─────────┼───────────┼───────────┼────────┼──┤│020│105年2月24日│380,000元│105年3月24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86││├──┼───────────┼─────────┼───────────┼───────────┼────────┼──┤│021│105年2月26日│600,000元│105年3月26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87││├──┼───────────┼─────────┼───────────┼───────────┼────────┼──┤│022│105年2月26日│200,000元│105年3月26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88││├──┼───────────┼─────────┼───────────┼───────────┼────────┼──┤│023│105年3月2日│300,000元│105年4月2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89││├──┼───────────┼─────────┼───────────┼───────────┼────────┼──┤│024│105年3月30日│300,000元│105年4月20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90││├──┼───────────┼─────────┼───────────┼───────────┼────────┼──┤│025│105年3月22日│370,000元│105年4月22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433191││└──┴───────────┴─────────┴───────────┴───────────┴────────┴──┘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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