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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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敬堯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1號、第9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敬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敬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蔡敬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8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10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以被告蔡敬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至原羈押罪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不再列為羈押罪名),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2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敬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蔡敬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蔡敬堯係經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在卷可佐,且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達224包(驗前總毛重223179.37公克,驗前總淨重220298.7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065.86公克),犯行非輕,被告蔡敬堯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蔡敬堯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敬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蔡敬堯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敬堯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蔡敬堯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蔡敬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4包(驗前總毛重22317
9.37公克,驗前總淨重220298.7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065.86公克)未遂,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蔡敬堯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蔡敬堯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蔡敬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蔡敬堯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蔡敬堯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蔡敬堯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經本院訊問被告蔡敬堯後,認被告蔡敬堯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6年2月18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