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金祥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9,8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889,856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28,078元及保證債務1,219,7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1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協商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2頁、第13頁、第
49頁至51頁、第47頁至48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現以擔任照顧服務員為收入來源,名下無不動產,99
年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179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切結每月收入為15,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附卷可證(卷第23頁、第25頁26頁、第18頁至20頁、第8頁至9頁、第79頁),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聲請人切結每月收入1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全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300
元(包含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250元、電話費500元、工會會費250元、瓦斯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南台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查詢、竹林高中繳費單、勞工保險局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第8頁至
9頁、第53頁至54頁、第21頁、第41頁、第62至頁63頁、第80頁至84頁)。其中有關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長子金00為0年0月0日生,長女金00為00年生,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惟扶養費之計算,應與前配偶 徐淑媛 共同分擔。依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7,083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應為7,08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7,000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金 謝培珍 為00年生,名下有3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應為417,215元,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833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等情,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計算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則其母親之扶養費扣除敬老津貼3,500元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結果,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781元【(10,625-3,500)÷4=1,781,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應縮減至1,781元始為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7,581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250元、電話費500元、工會會費250元、瓦斯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7,000及母親扶養費1,781元)。是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其每月家庭
必要生活費用17,581元後,每月即已超支2,581元(15,000-17,581=-2,581),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