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鴻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1年3月9日8時21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
1年3月9日8時21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後,有呆滯木僵及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鴻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幸未因此肇事產生實害,另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26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之事項,業已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國庫,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繳款收據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5670號卷第8頁、102年撤緩字第160號案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被告林鴻圖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圖於民國101年9月3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大順二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發現其試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