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聲請人 張瀅蓁 相對人 梁得春 關係人 梁永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得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瀅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得春之監護人。
指定梁永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3年5月16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張瀅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梁永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張瀅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郵局帳戶事宜。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僅眨眼無反應,鑑定人令相對人舉手,相對人亦無反應,再點呼相對人一次,並問其姓名,相對人回頭望向法官,但不言語,對外界刺激無反應,(法官問:「這是何人?」指聲請人)相對人仍無反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只會回答她的問題,相對人之前曾中風一次,而後第二次中風並跌倒後才變成如此。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梁得春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事務無反應,餘另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梁員 (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未知。學歷為國中畢業。過去為司機。先前個性外向,人際關係可。過去有抽煙的習慣,每天半包左右,有社交性飲酒之習慣,否認違禁藥品之使用。過去即知有高血壓,但並未規則接受追蹤治療。梁員於93年間突然出現右側身體無力、無知覺,告知家人後送至壢新醫院急診室,在到院前已陷人昏迷,經檢查為左側顱內出血性腦中風,施以手術、住院治療後,約半個月後出院,出院時梁員可以簡單言語(叫出家人名字),可以用單腳拐杖站立,可以短暫行走。起初在家中由家人照顧,隨著功能退化,梁員逐漸大部分臥床,後來由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不料於100年年底跌倒,經壢新醫院急診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起初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拔除氣管內管後轉一般病房而出院,出院後終日臥床,家人開始將梁員送至護理之家由專人協助照顧。10
1年7月21日開始送至目前大慶護理之家至今,病況未有顯著進步,續安置中。梁員持有93年10月22日鑑定之殘障手冊:肢體障礙、重度。現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在聽到外界聲音後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上肢呈現攣縮之現象,左上肢肌力減弱為
4分,其餘肢體肌力明顯減弱為3分;深部肌腱反射可見到右側異常增強為3價,右下肢並有肌陣攣之反應,左側肢體正常。意識尚警醒。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無法持續。
態度無法配合。可以轉向外界聲音的方向,但是無法回應。無法言語,有部分自發性簡單的聲音,但是無法理解其意思,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經由言語、動作、文字與其溝通。思考邏輯、內容無法測知。無法配合執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進食,需由他人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洗澡、更衣等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相對人應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與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梁員腦傷至今已逾8年,近幾年來功能逐漸退化明顯,約自一年前已終日臥床,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1年12月2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身障手冊,因腦部中風加上曾跌倒致右腿部骨折,故有長期臥床之需。相對人中風後,相對人之財務及證件資料都由聲請人保管,近期,因相對人之郵局存簿用盡需更新,但印章遺失,為順利更換郵局存簿,以便於提存使用匯入郵局之社會福利補助,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開銷或家庭費用,則提出本案聲請;
(二)需求評估:相對人為獨子,初中畢業,與配偶共育有一子,曾為計程車司機、貨車司機,退休後,即因高血壓而中風。過去相對人患有高血壓,但並未持續、穩定服藥,約於十年前,相對人即因高血壓而中風,身體右側偏癱,但仍意識清楚,可使用及操作電動代步車行動,或坐在輪椅上,以手及腳輔助移動,主要受居家式照顧,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提供所需之照顧,但因相對人健康狀態穩定、意識清楚,加上外籍看護聘僱期滿,則未續聘,改由家屬親自照顧,因相對人愛到處亂跑,在家屬未注意下跌倒撞傷頭部且右腳骨折。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及尿袋,外觀及所穿著之衣物和使用之寢具皆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但口腔有異味,下肢細瘦、肌肉萎縮,皮膚因疾病而呈黑褐色並有水泡和傷口,右腳膝蓋關節下因骨折而呈現彎曲狀,無自主行動和翻身等能力,有長期臥床之需,反應略為緩慢,眼神顯呆滯,但仍可注視及聚焦,對於訪員問話,皆未給予回應,僅在聲請人不斷重覆敘述的引導下,相對人才可緩慢複述聲請人的小名。訪視過程前半小時,相對人沉睡,經訪員及聲請人之呼喚,相對人皆未清醒,訪視結束前約10分鐘,相對人醒來但不斷的打嗝。相對人無外出就業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大慶護理之家則提供相對人所需之適當照顧,機構內設備及建築新穎,通風、採光佳,整體環境乾淨、無異味。每三個月在大慶護理之家之協助下,聲請人會盡量陪同相對人至林口長庚回診一次。相對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身障手冊,無自主行動能力,反應緩慢,無法順利以言語或肢體語言與人互動,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有長期臥床之需,需他人提供照顧協助。因相對人之郵局印章遺失,故為協助相對人重新換發郵局存簿,則提出本案之聲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瀅蓁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梁永昇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約於今年年初受機構式照護,張瀅蓁女士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管理運用相對人之津貼收入,並獨自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張瀅蓁女士、梁永昇先生皆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張瀅蓁女士為監護人人選、梁永昇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張瀅蓁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梁永昇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11月1日桃姚字第101491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由渠 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張瀅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梁永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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