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
陳秀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秀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琴係陳秀玉之胞姊,陳秀琴之夫 李明昌 經營之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開發信用狀及借貸,並約定由陳秀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台旺公司無力依據授信契約書約定於98年
6月29日先行清償借款中之一部738萬4,138元,而使債務人台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秀琴喪失期限利益,陳秀琴恐因上開債務使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30分之1、20分之1,
100年11月18日重測前○○○鄉○○段229、230、337之
1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同段建號8號房屋應有部分(30分之1,重測前○○○鄉○○段建號19號房屋)受強制執行,明知其與陳秀玉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竟與陳秀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秀琴與陳秀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8年6月28日某時,通謀虛偽書立內容為同意就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協議書、契約書等文件,並於98年6月29日持以向桃園縣蘆竹鄉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陳秀琴以上開土地、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秀玉,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及抵押權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管理及聯邦銀行債權受償、行使之正確性。嗣經聯邦銀行察覺有異,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由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案經陳秀琴、陳秀玉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陳秀琴與陳秀玉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8年8月間某日,由陳秀玉持陳秀琴於不詳時、地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民事庭主張其對陳秀琴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98年8月4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076號支付命令之公文書,陳秀琴於收受後配合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日確定。陳秀琴、陳秀玉並於上開本院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審理中,持上開不實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庭表示該2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債權行使、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及本院對於訴訟審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對於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是核被告陳秀琴、陳秀玉就前開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此部分自始未曾提及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而綜觀卷內證據,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70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審理中,係本於職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陳秀玉抵押權登記之全部資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卷宗第101頁),亦難認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有何行使該不實抵押權登記之公文書,而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
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被告陳秀琴與陳秀玉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陳秀玉竟持不實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嗣於本院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審理中,提出並對支付命令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債權行使、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及本院對於訴訟審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陳秀琴、陳秀玉此部分所為【即前開一、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即前開一、㈡所載
之使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之犯行】,為其等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陳秀琴、陳秀玉就前開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即前開一、㈠】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前開一、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秀琴明知其就台旺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無
力清償,竟不循民事爭訟適法解決,與被告陳秀玉均明知其等間並無真實債權債務存在,仍虛偽設定抵押權,並使本院民事庭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進而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中,提出支付命令並主張其內容,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公示管理、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本院訴訟審理之公正、正確性及對聯邦銀行之債權受償造成巨大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除本件外,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均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嗣後該不實抵押權亦遭塗銷,暨兼衡其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嗣後該不實抵押權之設定亦被塗銷,告訴人聯邦銀行亦表示就本件量刑並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
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