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思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思穎 不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年9月6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思頴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之違規行為,並有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於101年5月28日繳納罰鍰1,000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應 朱奕瑋 (前姊夫)要求,使用伊名義於94年購入此車,並將此車借用於朱奕瑋使用,惟朱奕瑋未按時繳納貸款,且不將車輛歸還,造成伊財產損失,伊已於96年控告朱奕瑋侵占案件。從94年購車後,伊從未使用過此車,伊從不知車輛去向,直至101年5月25日左右,伊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追繳牌照稅、燃料費及罰款等資料,才知悉此車目前之去向,所以此車之違規伊事前並不知情,確實不是伊所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拖吊之拖吊費及拖吊管理費云云。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按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立法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之困難,基此,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之前揭車輛,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等節,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1年6月6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3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6月18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採證照片4張及裁決書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異議人於另案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車子是我的,但是是朱奕瑋在使用,而車子已經被典當了,購車時朱奕瑋表示他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由我出面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貸款45萬元,並口頭約定由朱奕瑋繳交貸款,車子取得後就直接交由朱奕瑋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8頁);朱奕瑋亦於另案陳稱:9909-EA這台車是以異議人名義購買,由伊與前妻 陳婉萍 共同使用,貸款本來是一起繳....經濟壓力很大,伊就把車子拿去板橋某家當舖抵押借款8萬元,離婚後變成伊繳款,因為工作不穩定,所以伊無力繳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35頁),足認異議人自93年12月6日購車後已將前揭車輛交付予朱奕瑋占有使用。又朱奕瑋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8期貸款之款項後,即拒不繳納,於94年1月24日將車輛典當,而涉嫌侵占案件,嗣因與異議人達成和解,由朱奕瑋償付異議人48萬元,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27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應可認前揭車輛於違規當時確實處於非異議人實力可得支配之狀態。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上開車輛自93年12月6日起均係由朱奕瑋占有使用,異議人始終未實際管理使用該車輛,業如上述,是以異議人既於101年3月27日並未實際管理使用該車,則其對該車自無從加以掌控,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致該車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據以對受處分人為裁罰。
六、另參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原處分既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裁罰之,然前揭車輛已於93年12月6日起即交由朱奕瑋占有使用該車,異議人已無從掌握該車實際使用狀況,故就本件違規情節,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等節,已如前述,異議人雖未及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因此而生失權之效果,原處分機關仍不得逕以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將前揭車輛交由朱奕瑋占有使用,異議人即非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八、至於異議人併求為裁定撤銷拖吊費及拖吊管理費一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資此,足見交通異議事件,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故本件異議人併為請求裁定撤銷拖吊費及拖吊管理費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異議人若尚認有損害,應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本件其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是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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