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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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告 彭垣宏 被告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前於民國99年3月9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詎群創公司清償部份系爭借款後,即未繼續還款,且尚積欠元大商銀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為此,伊遂於10
1年11月9日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元大商銀達成合意,並以5,530,30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代償結清系爭借款。而被告既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分擔上開金額之半數無訛。至被告雖以本件主張之數額容有疑慮及伊與元大商銀就系爭借款進行協商時,未告知其,故使其喪失參與協商之機會與權利等情詞置辯。惟被告未知悉上開資料內容,實係其未蒞庭參與元大商銀與渠等3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100年度訴字第45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程序所致,且元大商銀所呈之系爭借款債權計算書,業就系爭借款之計算明細,詳細敘明在案,故其抗辯洵屬無理。承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原告2,765,1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原告本有單獨負擔系爭借款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主張於法已非無疑。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主債務人群創公司尚有5,708,604元尚未清償,而其與元大商銀達成合意後,雙方業以5,530,308元代償結清。惟此實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基金)於101年11月7日以(
101)資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元大商銀之101年10月29日債管部北催未列號申請書(下稱系爭函文)所載之原告清償金額即5,411,200元及新竹地院101年6月13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09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登載之群創公司業已清償數額即612,934元(被告誤繕為612,192元,遂職權更正之)等金額有間,故本件原告主張金額之正確性實非無疑。況原告與元大商銀就系爭借款協商乙事,並未知會伊,致使伊喪失參與之權利與機會,且本件原告除主張伊所須負擔之利息高達4.2%外,尚須額外支付違約金。然此亦與外界利率顯有落差,益徵其主張之未可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群創公司前於99年3月9日與元大商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授信金額為7,000,000元,還款期限為100年3月11日止,並以兩造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元大商銀前就系爭借款,以兩造及群創公司為被告(下稱群創公司等3人)向新竹地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6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月11日判決群創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元大商銀5,708,60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嗣並確定在案。據此,元大商銀遂執上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對群創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9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6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另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乙欄,載有「本件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03號執行,受償612,934元(僅對債務人群創公司聲請執行)」等語。
(二)、系爭借款就群創公司尚未清償完結之部分(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與元大商銀達成協議,以5,530,308元代償結清在案。另系爭信用保證基金前於101年11月7日函覆元大商銀101年10月29日債管部北催未列號申請書之系爭函文,亦存有「群創公司逾期案,來函申請由保證人彭垣宏一次清償5,411,200元後,結清本案,並對第三人 郭瓔徽 名下座落於新北市二筆不動產塗銷抵押權乙節,俟匯還4,217,028元,同意備查,…」等記載。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擔任群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群創公司因積欠元大商銀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由其代為清償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之應分擔債務額,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負擔之連帶債務額究為若干?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亦為同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代主債務人群創公司清償之借款債務為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被告與主債務人群創公司因而同免連帶債務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及群創公司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每人各1,843,436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以,被告就其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分擔部分1,843,43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誤認主債務人不需與被告共同負擔內部清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難以採認。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代償之金額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函所提供之資料不同,然因本件原告和解之對象為元大商銀,雖被告提出如附證三所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結清之金額為5,411,200元,仍不能以此證明元大商銀與原告間和解之正確數額,故本院認仍應以原告提出之元大商銀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為斷。再者,被告抗辯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03號執行程序業已清償612,192元等情,然因元大商銀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亦均在和解範圍之內,則原告與元大商銀和解之金額並未逾合理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末以,原告與元大商銀和解之內容係免除被告部分應分擔之義務,縱認被告未參與該次和解,亦不免除被告應內部分擔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3,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附表一:(以下均為新台幣)┌──┬──────┬──────┬────────┬────────────────┐││││利息│違約金││編號│原授信額度│本金餘額├───┬────┼────┬───────────┤││││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自100年│自100年│逾期6個月│逾期6個月││1│7,000,000元│5,708,604元│4.20%│2月12日│2月12日│以內,按左│以上,按左││││││起至清償│起至清償│列利率10%│列利率20%││││││日止│日止│計付│計付│└──┴──────┴──────┴───┴────┴────┴─────┴─────┘附表二:(以下均為新台幣)┌──┬──────┬──────┬────────┬────────────────┐││││利息│違約金││編號│代償金額│求償本金餘額├───┬────┼────┬───────────┤││││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自101年│自101年│逾期6個月│逾期6個月││1│5,530,308元│2,765,154元│4.20%│11月9日│12月10日│以內,按左│以上,按左││││││起至清償│起至清償│列利率10%│列利率20%││││││日止│日止│計付│計付│└──┴──────┴──────┴───┴────┴────┴─────┴─────┘附表三:(以下均為新台幣)┌──┬──────┬──────┬────────┬────────────────┐││││利息│違約金││編號│應分擔金額│原告得請求金├───┬────┼────┬───────────┤│││額│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自101年│自101年│逾期6個月│逾期6個月││1│1,843,436元│1,843,436元│4.20%│11月9日│12月10日│以內,按左│以上,按左││││││起至清償│起至清償│列利率10%│列利率20%││││││日止│日止│計付│計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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