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三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提出歷審判決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