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查該案件屬不得上訴案件,故系爭判決,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三日確定,且上開判決主文業已揭示於法院公告欄,上述判決自已對外發生效力,原審法院卻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違反法定程序,又送來第二份判決,豈有一罪二判之理!況原審裁定理由欄,亦承認原審法院第一份判決所為「緩刑三年」記載,係抄繕錯誤。然豈可將法院錯誤判決,加罪於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審法院第二份判決,以明法度,並取信於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以期無誤,是故聲明異議對象,為檢察官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科刑裁判。本件抗告人認原審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不當,檢察官據以執行,係屬欠當,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㈡次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
,如係正本記載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而應重行繕印送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廿六日收受原審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正本,其主文欄固有「緩刑三年」記載,然經查閱該判決原本,其主文欄,原無「緩刑三年」記載,係因抄繕錯誤,致該判決正本主文欄誤載為「緩刑三年」。而該判決正本主文欄緩刑宣告誤載,係顯示法院依法量刑結果主要部分,該部分如有誤載,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僅文字誤寫而已。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重行繕印送達,故原審再重行繕印判決正本送達,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判決原本及評議簿核閱屬實,則檢察官依原審重行繕印送達判決主文,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抗
告人對上開原審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重新繕印送達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將抗告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判決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三日確定,其判決主文,並已揭示於法院公告欄,則上述判決顯已對外發生效力,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云云。經查,㈠本件原審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裁判,一經諭知不但對外即生效力,且同時發生確定,產生確定力,亦即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且該原審上開判決原本,其主文欄本即無「緩刑三年」記載,於宣示判決時,僅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宣示,自無因日後抄繕錯誤,而再重行繕印送達判決正本結果,又使已告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再生影響。㈡又按原審上開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欄最後審酌時,已敘明「被告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經原審宣告緩刑,竟不知警惕,又於短期內再犯,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當惡劣、扣得仿冒手錶數量龐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對抗告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就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玆懲儆」等語(詳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八頁)。原判決既已對被告為前述文句記載,自無再為緩刑宣告之理!況一般刑事判決,其為緩刑判決諭知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規定,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被告緩刑理由,即有無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以為宣告緩刑依據,本件原審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就宣告緩刑理由及相關規定記載,均付諸闕如,故本件原審判決,顯未對被告為諭知緩刑,其判決正本記載「緩刑三年」應屬誤繕無訛。嗣既經原審查閱該判決原本,證實原判決原本其主文欄,原無「緩刑三年」記載,顯係因抄繕錯誤,致該判決正本主文欄誤載為「緩刑三年」。又認該判決正本主文欄緩刑宣告誤載,係屬法院依法量刑結果主要部分,該部分有誤載,自屬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僅文字誤寫而已。原審乃再重行繕印判決正本,並重新送達,而重行繕印判決正本,復經抗告人本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收受,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判決原本及評議簿,核閱屬實,則原裁定,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依原審重行繕印送達判決主文,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為違法,依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