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86號;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9410號、第1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由原審裁定其所犯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街○○○巷底,竊取屬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一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居住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一個;再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五○巷六十六弄四十一號巷口,竊取臺南市政府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一個。旋為警在臺南市○○路與長和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一個。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安中路一段七0二巷口處,徒手竊取鳳凰里里長甲○○所管領之交通號誌桿一支,經員警 蔡志成 發現報警,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經建課技士乙○○於警訊時指述,水溝蓋上印有安南公物字樣,為安南區公所所有之事實;及證人即臺南市政府代理人丁○○於警訊時供述,臺南市公物鐵製水溝蓋一個,是臺南市政府所有之事實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指訴交通號誌約一萬元,本件原已損壞價值約幾百元等情可按。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竊得水溝蓋照片六張、交通號誌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僅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竊盜之犯行起訴,漏未就被告前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之竊盜犯行論究,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之竊盜部分犯行,未及審酌,已有未洽;㈡被告曾經竊盜罪判刑在案並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詎原判決竟誤認被告未構成累犯,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不當部分為有理由,雖未論及原判決尚有認定累犯不當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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