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趁洪玉淨未卸下鑰匙之際,竟以該鑰匙發動其所有之WYL—六九二輕型機車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四之十九號前,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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