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固無須表明,至其應表明,而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判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為由,對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對該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三審上訴,既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台上字1450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該裁定於94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卷第96頁可稽,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4日即已屆滿三十日(由再審原告在該審之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 收受送達,其居住台北市,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於94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及其證據,其既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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