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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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4號A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詎不知悔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將軍鄉境內南十九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四十三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發現自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四十三號前徒步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前述南十九線鄉道時,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該鄉道之甲○○時,業已避煞不及,乃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北側快車道上撞及甲○○身體左側,致甲○○倒地後受有左頂頭皮、左膝挫傷、左頂頭皮、左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於駕車肇事後,雖為甲○○之兄 林晏瑞 攔阻後下車,詎乙○○為逃避責任,竟乘林晏瑞打電話叫救護車欲將甲○○送醫之際,迅速上車並加速逃逸,後經住在肇事地點對面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二十七號當時在騎樓下乘涼之 黃雪萍 目擊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並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乙○○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下稱偵查卷》、原審卷第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下稱發查卷》、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林晏瑞、黃雪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至十三頁、發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六張、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六萬元),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然被告駕車肇事,於目擊告訴人撞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竟猶不顧告訴人業已受傷之事實,逃離現場,惡性非微,且於犯罪後接受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否認犯罪,迄目擊證人林晏瑞、黃雪萍於偵查中當庭指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後始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戒。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告上訴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變本加厲對因其肇事受傷之告訴人,未善盡救護之責任,為證人林晏瑞攔下後,猶乘機逕行逃逸,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