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胡峻源
袁書賢 胡繼軒 艾水苗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謝法良 朱海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袁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本件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應以現存董事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陳肇群業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是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應列以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等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前已就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裁定在案。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聲請人未及於前開裁定為聲請,是於本件再聲請對相對人為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87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