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52號原告 陳芷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東光國際舞廳即 李易儒 、 洪光燦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就暫免徵收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次查,㈠原告一審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
3,008,396元及利息。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5,12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項聲明經本院107年7月23日107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就第二項聲明已繳足裁判費2,210元。核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213,516元,原應徵裁判費為32,87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210元,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668元。
㈡原告第二、三審上訴聲明均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3,008,396元
及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120元及利息。核其應繳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均為49,317元,原告僅繳納第二項聲明1/3費用909元(詳本院109年1月14日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補費裁定),是原告第一項聲明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為46,198元,第二項聲明暫免繳納2/3費用為2,210元,合計原告於第二、三審各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8,408元。
㈢綜上,原告於歷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合計為127,484元(計
算式:30,668+48,408+48,408),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484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