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 張巧芸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被告 許雅芬 律師(即 邱曉誠 之遺產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許雅芬律師為被告邱曉誠之遺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邱曉誠之遺產已經遺產管理人聲請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確定,故原告對邱曉誠之遺產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因宣告破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及破產管理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由破產管理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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